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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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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辆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是否计入入

    时间:2017-12-19 01:20:41 浏览:
    导读: 一、基本案情归纳被告人巫某路过被害人应某家时见应某家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家门后在室内盗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

    一、基本案情归纳

    被告人巫某路过被害人应某家时见应某家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家门后在室内盗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二轮摩托车,因怕当时开走摩托车容易被人发现,而现行离开,到当晚21时许,巫某再次到该处用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1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二、实务问题

    1、实践中入户盗窃未遂的入罪、出罪问题。

    2、用钥匙前后二次盗开摩托车,在刑法上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3、入户窃取的车钥匙应为车辆财物的载体,盗取车辆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裁判理由归纳

    1、入户盗窃如果未窃得财物的,应该认定为盗窃未遂,对于不是以数额巨大为目标的入户盗窃未遂能否入罪的问题,实践中不存在争议是可以入罪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也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限制在“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是建立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盗窃罪犯罪构成基础上的,针对的是普通盗窃。在修正案后,此种限制不适用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被告人何珍才盗窃案征求意见的函”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51号)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类特定的盗窃犯罪,是考虑到这三类盗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构成犯罪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的,在量刑上应根据个案的实际社会危害性去掌握,不宜一律以未遂从轻处罚。”因此,实践中,只要入户盗窃的,即便是未窃得任何财物,一般也都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入户盗窃即便未遂,也同时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权,入户盗窃未遂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大于普通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尤其是对夜间入户盗窃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尤其严重,即便是盗窃未遂,一般也应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量刑。

    入户盗窃(包括未遂)的出罪问题。即便入户盗窃的普遍性危害性较大,但理论上也存在个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情况。一般是因饥饿难忍等原因入户盗窃或者盗取少量财物救急的、进入院内窃取少量物品的又主动补偿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出罪处理。

    2、本案中,被告人巫某虽然前后行为存在明显间隔,但其犯罪意图中盗窃的目的是明确的,即窃取户外的摩托车,盗窃车钥匙在其认识上只是行为的一部分而非一个独立或者完整的形态。不能仅因前后行为存在间隔即认为系两次行为。应从前后行为的整体性角度分析是否为一行为。

    3、入户窃得车钥匙而在户外开走车辆,车辆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数额。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的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实践中应注意,并非所有与别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适用价值应直接体现出财产性。比如,身份证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就属于载体。如还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直接联系,就不宜认定。(2)联系的必然性。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之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相关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但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一般认识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安心放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车辆上锁后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的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在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巫某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后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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