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某公司值班室门口因值班表安排的事情而与被害人吉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用力将吉某推倒,致吉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吉某身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宋某虽然推倒了吉某,但吉某轻伤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吉某在倒地过程中用手撑地造成的,不是宋某直接打伤,宋某对吉某的轻伤结果没有预见,主观上只存在过失,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宋某将吉某推倒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吉某轻伤的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宋某的行为具有伤害吉某的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旧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而犯罪过失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导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故意是当事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犯罪过失中的当事人则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本案中,从宋某用力将吉某推倒的情况可以看出,宋某推吉某的力度足以让吉某倒地,因而足以造成吉某伤害后果的出现,这是宋某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并希望发生的,且其未采取任何防止吉某受伤的行为,说明其并非不希望吉某倒地受伤,故其明显具有伤害故意,而非过失。
其次,宋某的行为与吉某的伤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虽然吉某轻伤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吉某在倒地过程中用手撑地造成的,不是宋某直接打伤,但是,吉某倒地过程中出于本能用手撑地理所当然,如果没有宋某用力推倒,就没有吉某用手撑地,也不会导致受到轻伤。宋某用力推倒吉某与吉某倒地造成轻伤后果的出现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故宋某的行为与吉某的伤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时,应依据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于受害人所受侵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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