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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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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被多次碾压致死首次撞击人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时间:2018-01-25 22:02:39 浏览:
    导读: 【案情】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当时是晚上又有雾可视度很差,姚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国道由北向南行使时,撞到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

    【案情】

    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当时是晚上又有雾可视度很差,姚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国道由北向南行使时,撞到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白某,当时路边没有信号灯指挥,郭即倒地不动。姚某下车查看后随即离开。一分多钟过后,白某被后来经过该路段的三辆机动车先后碾压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而其它三辆机动车的驾驶员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

    【评析】

    姚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而言:一是姚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白某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姚某应对被害人白某死亡承担何种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理解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以及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危害后果的关系。判断一个实行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以及存在介入因素时,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本案中,姚某将白某撞倒在地(无法确认当时是否已死亡)且没有积极实施救助,在车流量较大以及时间为夜晚的情况下,其行为已将被害人置于紧迫的、极大的危险中。如果没有姚某的行为,被害人不会被后来的车辆碾压,也不会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姚某的行为与白某的死亡结果具有紧密关联性和原因力。介入因素能否阻断因果关系,关键是判断该介入因素本身是否异常、是否为偶然的、独立的行为。本案发生在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后来车辆经过案发地点、碾压到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这种介入因素是正常的、一般会发生的,并非异常和偶然介入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一般人观察到或预见到已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可能性降低,碾压行为不能独立于姚某交通肇事的危害行为,而是存在紧密联系,介入行为不能阻断因果关系,姚某的行为与白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案件中,判断某一主体应负责任大小,应考察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本案案发地点为没有信号灯指挥的人行横道,姚某在有雾夜晚驾驶重型牵引车并行经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减速慢行并仔细观察,遇有行人过人行横道,未能停车让行,致被害人被撞倒在地。尽管无法确认被害人当时是否已死亡,但该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首要原因。撞倒被害人后,姚某未立即停车、采取救护被害人、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有效措施,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置于车流量较大的国道这一特定的危险场所之中,该行为是该事故的又一重要因素。后来,其他三人驾驶车辆经过案发人行横道,未能仔细观察、减速慢行,碾压到地上的被害人,该行为是该事故的第三个原因。在这三个原因中,姚某撞倒人并怠于救助的行为,使倒地不能移动的被害人不能避让危险,被其他车辆碾压,碾压行为的发生很大原因在于姚某的先行行为,姚某行为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其他人,因此姚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姚某应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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