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居间介绍买卖、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如何区分?
毒品交易是典型的买卖对合犯罪,通常一宗非法的毒品父易,有毒品贩卖者与购买者双方。除毒品买方与卖方之外,现实案例中常见多层级的毒品交易上下家,以及处于毒品买方与卖方之间形形色色的中间人。其中即有居间介绍者,也有居间倒卖者,对于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早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解释》中便作了初步规定。该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从行为人是否牟利、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两方面,进一步对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作出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书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司法实务中,有部分贩毒者尤其是一些毒品倒卖者,为获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到案后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直接贩卖毒品混淆起来。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关于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的区分,《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交易地位与作用。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毒品交易。(2)共同犯罪形式。居间介绍者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3)是否牟利。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直接在毒品交易中获利。这一规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行为。
2、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武汉会议纪要》对于居间介绍者共同犯罪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这一规定依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对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居间介绍行为认定共同犯罪予以规范,体现出居间介绍人并不具有独立地位,在犯意上依附于交易一方的本质特征。无论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还是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其实质在于与另一方比较,居间介绍者与其中一方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从犯认定上,《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3、对在公安特情参与下的居间介绍、居中倒卖者如何量刑?
《大连会议纪要》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基本特征。以及该情节对量刑尤其是死刑适用的影响。《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法律不是非黑即白,中间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毒品案件更是如此,辩护律师在全面细致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把握好每个辩护要点,每个细节,可能某一个不起眼的细节就能决定被告人的生死,毒品案件的辩护,必须慎之又慎,在不疑处生疑,尽到律师的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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