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孙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给被告人何某,让其帮忙提升自己浦发银行信用卡的额度。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登陆孙某支付宝账户,使用孙某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互联网上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共计人民币6158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何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行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来看,何某利用帮助其提升额度的机会,使用孙某提供的账户和密码在互联网上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也侵害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与盗窃罪中侵犯公私财产权单一客体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单纯将其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其行为侵害客体的实际情况。
其次,从犯罪行为来看,何某通过在互联网上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是在知晓该卡的账户和密码的前提下,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的消费,这就导致银行和相关网站无法识别真正的交易对象,即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占有了当事人财产。因此“盗窃”账户内金额并不能反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冒用他人银行卡的诈骗行为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关键。所以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是对该行为作出的整体性评价,能够完全反映出该行为的性质。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及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当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时,则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则明确规定:“行为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进行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而且不仅限于行为人“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
本案中何某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被害人的账户和密码,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快捷支付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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