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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客观方面的公开性:
从控方提供的案件证据看,林某美并不存在用宣传单、推广会、各大媒体自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项目的情形;林某美的借款方式是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地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其行为并不符合公开性的特征。
再看客观方面的社会性:
犯罪构成要件的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反观林某美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是其亲友,都与之有特定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固定、封闭。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依法符合社会性。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自己并非其亲友自有,而是转接他人资金而来,但控方证据难以认定林某美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
而利诱性特征上:
林某美的借款中,部分并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在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自有房产,轿车抵押、公司珠宝质押。
故林某美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行为的特征。
人民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随后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经过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林某美案的后续:这本身是一起因民间融资引发的经济纠纷,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林某美应当就此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签订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借款人可以申请执行予以偿还其债务;最终资不抵债的,林某美或申请破产,行使一个企业家信守约定的履约精神和对自身社会责任的担当。
“融资难,难以上青天”。林某美借款行为,本质上代表了民间融资困境的一个缩影。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具备国有经营者的资源优势,获取资金的优势,民间融资就是民营企业在纾解资金困境的主要方式。故我们的最高司法机关在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时,不宜过分切入、干扰到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约束、压制了市场经济的活力。而在经济纠纷爆发后,相关的警察、检查官、法官等办案司法人员在适用相关融资犯罪的法律时,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不要急于发动刑法的制裁性。
“刑法不是万能的”。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责任承担分配中,需要厘清两者的递进关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下,既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财产权益、又不限制了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活力,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能兼顾二者,就不应该上升到刑事制裁。这样应当是更符合立法者原意的做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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