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翟某在向古某追讨欠款过程中,与古某发生争吵,古某的朋友被害人宋某等人在旁劝架。期间,翟某拿出一支长约1.8米、两端锋利的铁制红缨枪,挥动着去劈打在其身前的古某。红缨枪没打中古某,但翟某在挥动红缨枪向后甩的同时却刺中冲上前劝架的位于其身后的宋某。宋某被刺中左大腿后当场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分歧时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害罪。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翟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一起比较典型的“打击错误”案。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人本身的失误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通常在发生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也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即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既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也不能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翟某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结果导致宋某意外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虽然翟某由于失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但由于翟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且其故意伤害行为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二者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相同,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范围内也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当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时,即使由于其失误导致实际受到侵害的对象与目的对象不一致,其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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