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五月份,金某和妻子邓某来到家乡县城,租赁了一家临街店面,开设按摩店。此后,金某和邓某通过网络招募了多名外地卖淫女。按摩店开始营业后,金某要求卖淫女提供单纯按摩和卖淫服务,按摩店从服务费中抽成20%。
本案的争议在于对于被告人金某和邓某的行为应该定容留卖淫罪还是组织卖淫罪。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金某和邓某实施了租赁场所、招募并管理人员等一系列行为,组织了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从中可知,组织他人卖淫罪有时可以吸收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犯罪的行为中会包含容留行为,但容留的目的还是为了组织卖淫,容留只是作为组织中的一种行为。区分容留卖淫和组织卖淫的关键是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具有组织性和控制性的组织行为。在后一类型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安排和管理卖淫女的行为,被告人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卖淫者基于被告人的控制下,没有完全自由的意志,被告人容留卖淫者实际上的目的是加强组织者对于卖淫者的控制。
在本案中,金某和邓某租赁场所的行为只是他们组织卖淫活动的一系列管理和安排中的一部分,容留卖淫女也是为了服务于组织卖淫活动。故对于被告人金某和邓某应该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容留行为作为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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