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9日晚,吴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107国道长安段时,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苏某撞倒,造成苏某当场死亡、车辆右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离现场,至公安民警通知其调查前没有向任何人或单位告诉过其发生了交通事故。
民警经调查后于同年8月11日电话通知吴某接受调查。吴某在投案途中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苏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8月15日,经调解,吴某的工作单位与被害人苏某的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的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吴某予以谅解。8月18日,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申请复核。8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被告人吴某已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吴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吴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吴某否认逃逸就等于否认交通肇事这一基本犯罪事实。通过本案发生的时间、环境和被告人吴某的职业,足以认定吴某在案发时应当能够感知其驾车撞人的状况,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吴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表面上其是在否认逃逸情节,而并未否认自己已犯罪。实质上,则是其没有正面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
其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既不成立自首,也不适用缓刑。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吴某主动到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此时其行为已经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吴某为了能够适用缓刑,当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以否认交通肇事后“逃逸”为自己进行边辩解,企图将法定刑降至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行为于法不合。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如果当事人在认罪后,又否认可能造成加重量刑的情节时,则其行为既不应被认定为自首,也不适用于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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