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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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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帮人行贿送礼没有送出侵占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7-10-31 17:06:58 浏览:
    导读: 邓某的儿子顺利的通过了省公务员招录考试笔试,还要参加至关重要的面试。葛某得知此事,便对邓某说,邓某只要给30万的运动费保证其儿子一定

    邓某的儿子顺利的通过了省公务员招录考试笔试,还要参加至关重要的面试。葛某得知此事,便对邓某说,邓某只要给30万的运动费保证其儿子一定入围,葛某帮邓某去送钱走动。邓某心想这是儿子一辈子的大事,便同意拿出30万并委托葛某全权处理此事。葛某拿到这笔钱后,通过自己的各种途径和关系都没有把钱送出去。邓某得知儿子并未入围后找到葛某欲索回30万元,但葛某以钱已送出为由拒不退还。

    葛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行贿罪,应两罪并罚。

    本案中,葛某取得30万的过程,是邓某与葛某协商通过送钱处理相关事务——邓某交给葛某30万元——葛某采取各种方式与有关方面联系以求得保证邓某儿子面试入围。因此30万元的取得过程没有欺骗,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基于葛某取得30万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 30万财产不是因欺骗,占有原因是因为行贿,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葛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葛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邓某向有关人员行贿,实施的不是撮合行为而是帮助一方的行为。由于葛某没有撮合的故意,也没有撮合的行为,有的是教唆邓某行贿和帮助邓某行贿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行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葛某和邓某协商送给有关人员 30万元,以期为邓某儿子面试入围疏通好关系,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行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即可构成行贿罪。即使行贿遭到拒绝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达到,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行贿罪是行为犯,葛某经多方努力,虽然没有最终把 30万元送出去,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

    同时,葛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即葛某将代为转交的贿赂款30万元占为己有,邓某对此并不知情,且在邓某索回贿赂款时,以钱已送出为由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以葛某主观上企图占有30万元,客观上编造谎言(自己说已经把30万元送出),拒不退还30万元为分界点,该点之前的行为是帮助邓某行贿,虽然没有成功但主观上存在行贿的故意;该点之后的行为是企图侵吞30万据为己有,主观上存在着侵占贿赂款的故意。葛某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和两个独立犯罪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和侵占罪应对葛某实行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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