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男,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骆某于2013年5月21日开车前往某乡镇办事。回来时已是中午十一点半,骆某遂在一快餐店买了一份盒饭,开车送往某服装市场,给其妻子吃。骆某将车停在该商场前面的马路上,急匆匆地到市场里送饭。由于一时疏忽,骆某忘记将车窗关上。小偷曾某见车里无人,迅速将骆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皮包偷走,里面装有骆某依法配备的一支五四式手枪及一部手机、人民币若干元。骆某回来后发现枪支被盗,担心受到处分,一直未报告公安机关。2013年11月6日,曾某拿着该枪在该市抢劫,抢劫时遭到被害人反抗,曾某竟残忍地开枪将被害人打死,公安机关迅速组织警力进行侦破,于同年12月27日将曾某抓获,并搜出其盗来的骆某的五四式手枪,至此,骆某丢枪一事才被公安局发现。后骆某被人民法院以丢失枪支不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但骆某一直不服,认为自己并非丢失枪支,而是枪支被盗,因此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此类犯罪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从该罪的刑法条文来看,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肯定会遇到一系列问题,如丢失的概念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被盗、被抢甚至被骗的情况?不报告的对象是谁,如果向所在单位报告了,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单位也未将情况告知公安机关,是否属于“不及时报告”?又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私自借出枪支,借枪人将该枪丢失后,出借枪支的人员不及时报告的,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
下面笔者就本罪的犯罪构成及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丢失枪支不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我国对枪支的日常管理、丢失等问题作出严格规定,主要在于枪支直接涉及到公安安全。枪支具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该罪的设立是为了防微杜渐,严防公务用枪流失,要对丢枪等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对丢失后隐瞒不报,致使枪支危害社会的,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该罪对于强化公务用枪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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