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至7月,于某与王某康取得联系,欲收购猕猴。为此,王某康与杨某华取得联系,杨某华则在四川省金川县内非法猎捕了十九只猕猴。同年12月2日,杨某华将其猎捕的上述十九只猕猴,以1.08万元的总价格,出售给王某康。王某康则以三万元的价格又将上述十九只猕猴出售给于某的弟弟于某某。于某某与卓某运输上述猕猴途经汶川县时,公安机关将其查获。经查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经鉴定,涉案的十九只猕猴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以于某某、王某康、于某、卓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杨某华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行为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在得知有人欲收购猕猴后,猎捕了多只猕猴,并出售给购买人,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最终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康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杨某华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卓某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于某某、王某康、杨某华、于某、卓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罪的犯罪对象相同,均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猎捕、杀害,而后者则表现为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杀害或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的行为人,分别构成前述两罪。明知他人实施了上述两项犯罪行为,而做假证予以包庇的,构成包庇罪。
就本案而言,杨某华以出售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了十九只猕猴,其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珍贵动物猕猴的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杨某华的行为符合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王某康收购了杨某华所猎捕的上述猕猴,后加价出售给于某某,于某某购得上述猕猴后,与其妻子一同运输,王某康与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卓某仅帮助实施了运输行为,系从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故可对其免于处罚。于某对于某某的上述行为系明知,而做假证对其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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