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月3日晚上九点多,被告人荆某想“搞点钱”,于是携带一把自制大砍刀,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一直往县城方向寻找抢劫对象。
后来他发现“利民小卖部”亮着灯,被告人荆某上前敲开小卖部的门,见被害人沈某一人在店中,被告人荆某遂把沈某推翻在地,用大砍刀架在沈某的脖子上,威胁说如果不拿钱出来就让沈某“见红”,被害人沈某想进行反抗,但反抗无效。恰好,沈某妻子听到奇怪响声,从里屋门口看到此情此景,她赶忙用手机告诉了临近的亲友,同时报了警。
被告人荆某听到里屋还有人在报警,赶忙踹了沈某一脚,拿起砍刀落荒而逃。之后,被告人荆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荆某抢劫行为的犯罪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荆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理由如下所述:
一、犯罪未遂、中止、既遂三种形态比较
犯罪既遂属于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法院应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犯罪既遂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是指当事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未得逞。因此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造成犯罪未得逞。
我国《刑法》中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当事人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才能构成犯罪中止:1、当事人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2、必须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当事人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完成。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构成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则属于犯罪中止。
二、关于本案中荆某抢劫的犯罪形态分析
我国《刑法》中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荆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被抢劫对象的反抗且发现并报警的行为,足以对荆某产生强制性影响,导致其既没有使沈某受伤,也没有抢到金钱财物。因此,荆某放弃犯罪意图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害怕警察赶来抓捕),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如需法律帮助,详情请垂询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辩护团队 联系电话:13902983029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城B座17楼
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官网(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网):
或扫描二维码,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