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罪在客观方面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有丢失公务用枪的行为;第二,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第三,造成严重后果。该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探讨。
1、枪支被盗、被抢、被骗与一般的枪支丢失在结果上都是枪支脱离了合法控制,流入社会,造成的危害都是难以想象的。枪支被盗、被抢、被骗,往往也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具有承担认罪的主观基础。因此枪支被盗、被抢、被骗的,都属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都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2、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丢失枪支后,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立即报告。根据规定,行为人在丢失枪支后有立即报告的义务,但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即是一种不作为行为。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及时呢?对此应具体分析,如果丢枪人明知枪支丢失了,但因害怕处分,在很长时间内不报告的,显然是不及时报告;如果丢枪人并不知道枪支已丢失,过了很长时间后才发现枪支丢失,这时马上报告,对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不及时报告。
3、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枪支管理工作的专门机关。因此,对于那些丢枪后虽然向所在单位报告,而本人和所在单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不及时报告。
三、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该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丢失枪支不报告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不报告行为本身,行为人则是持故意态度的。
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私自出租、出借枪支,借枪人将该枪丢失后,将情况告诉了配枪人,但配枪人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应否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择一重罪处罚,理由是这种情况为牵连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能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与丢失枪支不报告之间,根本就没有一个共同目的,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一个简单的时间先后关系,对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牵连犯,更不能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分别依照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进行数罪并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骆某的行为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从犯罪主体来看,骆某身为公安干警,系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从犯罪客观方面看,骆某丢失了枪支,且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骆某对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点是持过失态度的,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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