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盛某原系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在扶贫道路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该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2万元及10万元,共计17万元,并为翟某谋取利益。在收受翟某最后一笔10万元的贿赂后一个月,被告人盛某将该10万元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翟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告人盛某在第三次收受翟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后,在一个月内又退还给了翟某,该10万元是否计算为受贿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评论】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该10万元不应入算受贿犯罪的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时”,不能简单、机械、片面地只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时间节点,还要结合其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主观意识和行为表现加以综合、全面的判断。
如果行为人一时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是收下后经过思考又认为收钱的行为是违反党纪国法的,然后主动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联系行贿人要求退钱,而且也在合理的区间内将钱退给了行贿人或者上交了有关部门的,体现了主动、积极退钱或者交钱的主观意识,只要时间不超过3个月,都应该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及时”。
相反如果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个星期内”退还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为东窗事发或者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揭发、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还或者上交的,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而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盛某于收到翟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后,其多次打电话给翟某叫其去将该钱取回,但是翟某均没有去。之后被告人盛某将该10万元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翟某。被告人盛某虽然是在收钱后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将钱退还给行贿人,但是其退钱的行为是主动、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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