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戴某与同事朱某从外地出差回到长沙机场。因戴某的车出差前停在机场,就商量由戴某驾车送朱某回家。彼时天雨路滑,戴某在一个立交桥下转弯时刹车不及撞到了桥墩,突如其来的事故造成轿车的严重毁损,驾驶安全囊弹出后戴某受伤轻微,但后座的同事朱某却在事故中头部受伤严重,后经120救护车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之后,戴某向悲伤的朱某家人诚恳道歉,并履行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获取了朱某家人的谅解书。
2020年,戴某被检察机关以违反交通肇事罪被公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以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执行1年。
搭乘同事车辆回家,不幸发生事故致其身亡,这个悲剧令人惋惜。但是因此追究善意司机的刑事责任,笔者以为,不应再用刑法来处罚戴某。
诚然,在这个事故中,戴某在立交桥下转弯时刹车不及撞上桥墩,被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同事朱某的不幸身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戴某行为也符合刑法分则中对交通肇事的规定。
然而,始终需要明确的是,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后一道保护社会法益的部分法,天然具有不应轻易发动的谦抑性。一个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前,有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的承担。责任的重要性依次递进,承担的责任也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依次递进的。
戴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当面对朱某家属诚挚致歉,积极履行相应的事故赔偿款,并获取了朱某家人的谅解,可以说戴某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惩处。
其次,刑法的本质,始终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最严厉的处罚方式。社会危害性始终应当是司法机关对一个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评价的核心要素。这个事故放到我们日常生活中,出差归来同事之间的善意地搭乘,发生如此车毁人亡的结果是谁都不希望的意外。
如果戴某已经接受了相应的处罚,受到了相应的教训。不应再用最严峻的刑法再对其进行处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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