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官方网站!
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全国热线:13902983029 (微信同号)
  • 网站首页
  • 首席律师
  • 律师团队
  • 无辜者计划
  • 刑事合规
  • 刑事控告
  • 辩护罪名
  • 成功案例
  • 刑事资讯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以亲友作为集资对象吸收的资金属于非法集资数额吗?

    时间:2017-10-27 16:13:37 浏览:
    导读: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以承建工程、经营石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支付高息为手段,以承诺还本付息为方法,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以承建工程、经营石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支付高息为手段,以承诺还本付息为方法,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借款的形式向17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88.3万元。2015525日,杨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全部事实。

    本案争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如果杨某案件重的176名集资参与人中确实包含其部分亲友,那么其向亲友所吸收的款项是否可以作为其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结合来看,只要除亲友外,还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了资金,此时行为人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概括故意,向亲友所吸收的资金也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1.《解释》和《意见》中的“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应指关系紧密的人

    《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意见》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对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予以放任或者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笔者认为,《解释》和《意见》中“亲友”应该包含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如果其他亲属或者朋友、单位内部人员同时符合与行为人日常交往密切、交往基础扎实、持续时间较长、知晓行为人集资行为的真实信息、基于亲情或友情而非基于投资获利而借钱等特点也可以认为其是《解释》和《意见》中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

    2.仅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根据《解释》中第一条和《意见》中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仅向上述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宣传相关吸收资金信息并客观上吸收了他们的资金,此时行为人并没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具体可以归结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了对方财物,此时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将所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正常活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财物,行为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行为不适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如需法律帮助,详情请垂询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辩护团队  联系电话:13902983029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城B座17楼

    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官网(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网):

    http://www.wangpingju.com/

    或扫描二维码,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微信公众号:

    分享到:
    刑事律师
    
    免费热线

    139-0298-3029(微信同号)

    立即咨询我们

    我们的联系方式


    办公电话:

    139-0298-3029(微信同号)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11-13楼 深圳刑事律师
    CopyRight © 2018 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网 粤ICP备16106572号-1 邮箱:78069157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