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货车搭载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系孙某儿子),当其行驶至路口路段时,不慎撞倒被害人任某后孙某某驾车逃逸。事故中因肇事车辆的后视镜及保险杠损坏故现场遗留有一个后视镜及若干保险杠碎片。被害人任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任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二人购买新的后视镜及保险杠对车辆进行更换维修,并将损坏的后视镜及保险杠丢弃,并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作虚假陈述隐瞒被告人孙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检察机关遂以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构成包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有二名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并无争议,但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某某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意图掩饰罪证并在首次作供时隐瞒事情真相,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帮助毁灭证据罪是司法机关在证明案件实施阶段所发生的犯罪,包庇罪则是司法机关已经或基本确定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后的阶段所发生的犯罪。
本案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人肇事后逃逸,为让被告人孙某某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帮助将肇事车辆进行维修,掩饰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侦查取证的过程中隐瞒案件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先后实施了二种行为,其一是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掩饰、毁灭了犯罪证据;其二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过程中隐瞒其知晓的案件事实。单就前一行为来看,孙某的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客观表现;而单就后行为来看,孙某的行为则表现出包庇罪的行为特征。但进一步对其行为进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孙某帮助孙某某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一种积极行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则是一种消极的行为,是其追求实现帮助毁灭证据是主观动机的正常表现,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或者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可以肯定地说,若孙某在毁灭证据后劝说孙某某投案自首或者在司法机关的诉讼过程中积极作证证实孙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实,那么尽管其先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构成,但显然不具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危害结果,即孙某不构成任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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