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宣某长期开店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12年6月5日上午宣某在店内正准备用亚硝酸盐调配硝卤水,因一时忙碌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而同时店内其他销售人员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售给唐某、樊某等人。当天下午,被害人花某在食用唐某购买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3日被害人樊某食用先前购买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构成轻微伤。
【评析】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判断该原因能否被预见,需从两方面考量:一是行为人是否有预见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法律、条令、职业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以及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是否有预见的能力,该能力来源于行为人日常生活实践和自身行为能力。本案中的亚硝酸盐属于剧毒物质,食入0.2-0.5克即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国家对食品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管理十分严格,被告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对其危害性应是熟知的;同时,亚硝酸盐在外观上与食盐、白糖相似,极容易造成混淆,而被告人销售的食品中恰恰有散装白糖,更应予以妥善保管。根据被告人的职业、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其有义务也有能力预见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可能带来的危险性,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故不属于意外事件。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过形式均是过失且都有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对象是随机的,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对象具有一定指向性,危害的是公民个人生命健康。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应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本案中,亚硝酸盐掺入白糖后,其危害的对象是不固定的,具有“大规模”的特点,故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之一,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或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或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对亚硝酸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域的行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有过失的。被告人的没有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中,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而这种威胁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言的,并且最终导致了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因此,本案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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