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被告人蒋某在河北省某农场服刑期间认识了离异妇女孙某,后二人便以夫妻名义生活,2014双方年因感情不和中断联系。
随后,被告人蒋某与孙某之子孙某林取得联系,要求孙某林给1万元后不再纠缠孙某,遭孙某林拒绝,遂产生烧死孙某父母,以达到报复孙某之目的。
2015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约15公斤汽油到孙某父母居住的房屋后潜伏,待孙某父母熄灯睡觉后,在孙某父母屋边泼洒汽油并点火,火势迅速蔓延,烧坏了房屋门窗、电线等物品,闻讯赶来的群众及时扑灭大火,并救出孙某父母。
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孙某主观上出于报复的目的,打算放火烧死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使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行为。本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使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具有主管故意性,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杀人罪是指当事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中当事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当事人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是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甚至难以控制。因此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公共安全是否由于当事人的放火行为受到严重危害。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之后,主动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并且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此时应依据案件具体情节,判定其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行。
如需法律帮助,详情请垂询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辩护团队 联系电话:13902983029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城B座17楼
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官网(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网):
或扫描二维码,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