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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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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抢夺财物致人死亡,依法应判抢劫罪

    时间:2017-11-28 10:43:22 浏览:
    导读: 2016年9月11日魏某、何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Y县某路段游弋,伺机抢夺作案。当日晚9时左右,二人在该县人民医院门前,见被害人石某骑电

    2016年9月11日魏某、何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Y县某路段游弋,伺机抢夺作案。当日晚9时左右,二人在该县人民医院门前,见被害人石某骑电动车经过,即尾随趁两车并行时,侧坐于后座的魏某左手拉拽石某挂于右肩的挂包,同时何某加大油门,魏某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石某连人带车拉倒,抢得挂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价值500余元的移动电话等物。

    被害人石某被拉倒撞地致使颅脑重度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魏某、何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魏某、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含他人的财产权利,还包含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魏某、何某不仅侵害了石某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石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构成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第二,魏某、何某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石某实施抢夺,由于其采取的方法极其危险,除了侵害被害人石某的财产,对于被害人石某的人身安全也会必然造成侵害,其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暴力性。本案中,魏某在第一次用力拉拽石某的挂于右肩的挂包,同时何某乙加大油门,魏某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石某连人带车拉倒。魏某的第一次拉拽与第二次借摩托车冲力再次拉拽的行为,已经不单纯属于作用于财物的抢夺行为,同时具有将暴力型行为作用于石某身上用于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故意,这已经属于抢劫罪中,运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并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随着魏某、何某公然抢夺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由抢夺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由抢夺行为转变为抢劫罪中的运用其他人身强制,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基本特征。

    综上所述,魏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对魏某、何某定抢劫罪。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是否构成抢劫罪进行认定时,应依据构成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当事人的犯罪形式是否符合构成抢劫罪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截取财物”的特征等方面情况,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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