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高速公路某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施工管理。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实际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通过他人虚开《货物销售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 200 000元;以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通过他人虚开《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 257 759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 457 759元。经鉴定,该4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具体理由如下:
对虚开发票罪中 “发票”的理解不能限定于真发票。
首先,从当事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虚开假发票的危害性比虚开真发票的危害性无疑更大,因此,对于虚开假发票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
其次,依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对虚开假发票的行为按照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是一种当然解释。而当然解释是指出罪时应举重以明轻,入罪时则应举轻以明重。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虚开真发票这一轻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时,孙某虚开假发票这一重行为当然也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进行认定时,无论其所开发票是否是真发票,其行为均应按照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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